2005年,被告人刘某借助身为县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副主任兼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贷款户陈某、王某、王某某等13人分别归还的发放扶贫贷款,共计5.57万元截留不入帐,挪用于为曾某在该市文清路所经营的某品牌皮鞋店资金周转。被告人刘某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
「建议分歧」
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不是是挪用公款“情节紧急”的情形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分歧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不是是情节紧急的多次挪用公款,要结合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总金额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次数达三次以上,挪用总金额接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紧急的多次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徙刑。不然,不可以认定为情节紧急的多次挪用公款。本案被告人刘某虽然13次挪用公款,但挪用的总金额5.57万元,离数额巨大标准相差甚远,认定为情节紧急的多次挪用公款,显然有失公正。故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被告人刘某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别人经营周转,即13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属挪用公款“情节紧急”情形之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建议觉得,本案被告人刘某虽然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别人经营周转,但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在5000元以下,均未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即每次挪用公款,均未达到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不可以觉得多次挪用公款。如不考虑挪用公款的数额,仅以次数认定,那多次挪用公款总金额未达数额较大即属挪用公款情节紧急,显然有悖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中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应讲解为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达较大。故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情节紧急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建议。理由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越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紧急”,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方法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干扰生产、经营,导致紧急损失等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讲解,“多次挪用公款”是“情节紧急”;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情节紧急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刑法和司法讲解均未明确下列哪种情形的“多次挪用公款”才能理解为“情节紧急”:一是只须挪用公款次数多,即使累计数额未达到定罪处刑的规范,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就是“情节紧急”;二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定罪处刑的规范,就是“情节紧急”;三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每次挪用的数额都需要达到定罪处刑的规范,就是“情节紧急”。因此,仅以行为人挪用公款次数多就当然是“情节紧急”的理解,缺少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在5000元以下,累计数额5.57万元,离“数额巨大”的规范甚远,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不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行为达到情节紧急的程度。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越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犯罪数额,应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依据《讲解》第四条规定,累计才构成犯罪。
特别是国内刑法原则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轻”的处置原则,将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来认定被告人系“多次挪用”属挪用公款“情节紧急”的情节,显然是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