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意思决定机关,作为一个会议体的机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发挥意思表示的功能,但企业的意思表示不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冲破了民法关于法人决议的法理构造,特别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缺陷的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监事会具备拘束力,但对第三人和股东是不是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关键字」股东大会决议意思表示法律效力
1、初步的法定义剖析
(一)现代看法的历史形成
无论是拟制的还是实在的,公司获得了独立的法每人格,已成为一个不争的基本事实。然而,公司缺少自然人的器官和机能,并不可以像自然人那样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也同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机关的创设为公司带来了自然人一样的机能,并不是停留在普通的想象力上,而的确发挥着要紧有哪些用途。在公司法理论的进步过程中,不断地为居于公司组织上肯定地位的股东大会承载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探寻适合的法律根源。
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大会为公司意思决定机关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几乎极少提出质疑的。这一观念是打造在股东是“公司所有者”[1]的基础之上的,非常自然地,由所有者决定企业的意思符合法律的逻辑。在公共政策的讨论中,一种典型的理论看法觉得,股东应该具备控制公司资源的权利和确保是他们利益的安全,是由于他们是“所有者”。[2]但当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离别的事实改变了所有者财产的法律定义,或者说所有者财产权被分解将来,任何想要证明企业的意思到底什么是所有者的企图,什么则是经营者的意愿,便成为十分困难的事情了。所以,由“所有者”推导出股东大会这一机关的功能,仍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正如学者剖析和总结的那样,“现代财产权多样化理论的这一规范原则,也为利益有关者理论提供了基础。”[3]
英国公司法学者高尔(Gower)教授研究了公司法在确立公司行为方面的历史渊源。[4]他觉得公司法原理刚开始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因为合作伙伴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因此,代理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由此得出: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源。但代理原理适用于公司时遇见了一个难点,即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人,它怎么样来任命代理人呢?英国早期的公司法求助于形式主义(formalism)——加盖公司印章而生效的行为是企业的行为——的做法好像就是为了试图防止这两难问题。然而,这纯粹是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点。由于欠缺合法授权的签章并不可以约束公司,更何况在现代条件下,除去合适于合同外,其他非要用公司印章的倡导很难得到达成。从此便在判例中找到了想法,发现了一个愈加让人认可的解决方案,即把股东大会上公司成员的多数决定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5]
判例中的这一创造物无疑被现代公司法所吸收,构成了成文法上的要紧原理。但概由股东大会对公司平时事务作出决议,显然是不现实的。公司法试图在保留这一基本办法的同时,通过章程概括性地授与董事会肯定的权限,以克服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来实行公司事务的弊病。尽管股东大会上以股东多数决方法直接作出公司行为的做法好像看上去荒谬,但股东多数决的精髓却一直保留到今天。
(二)学说与反省
现代公司法在追随历史创造物的同时,也贯彻了所有与经营相离别的进步理念,厘清了股东大会机关的职能和运作方法。就职能而言,股东大会是决定公司意思的机关;但就运作方法而言,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表示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大会具备两种存在方法:一种是作为抽象的、观念性的权限保有者的地位(机关),另一种是作为具体的、现实性的权限行使办法的会议本身。[6]换言之,不应将抽象的股东大会等同于具体的股东大会会议。[7]成文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8]这同样包括了股东大会存在的两种方法。从抽象的或观念性的意义上,股东大会需要由全体股东构成;从具体的或现实性的角度,股东大会会议并不需要全体股东需要出席。因此,代表公司意思的股东大会决议,在成文法上并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赞同。[9]由多数决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在外观上具备了公司意思的形态。